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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知各機關辦理採購案件,發現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違反技師法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顧管條例)情形,應即啟動行政調查,視調查結果依法處理(如技師懲戒程序),不以案件經檢調或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必要,詳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5年10月8日工程技字第1150201116號函辦理。 |
| 二、 | 按技師法(下稱本法)第39條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2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 |
| 三、 | 機關於辦理工程或技術服務相關業務期間,如發現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執業技師疑有違反前開技師法、顧管條例等相關規定之情形(如技師於投標或履約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或技師於履約過程中,未親自設計或有監造不實等未盡技師應盡義務,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或技師獲取或執行業務時,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涉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等),應即啟動行政調查,並依個案情形辦理: |
| (一) | 啟動行政調查: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例如第六章調查事實及證據),就具體疑義之違規事實、所涉法令及其構成要件,依職權調查證據,蒐集相關客觀事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並就其陳述與調查所得事證相互查證、比對。 |
| (二) | 事實認定及處理:應依實際調查所得之全部事證,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審酌相關人員之意見陳述併所提供資料,作綜合判斷。經調查認定有違反技師法、顧管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者,應依法接續處理;涉及技師懲戒者,應檢具違規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依本法第42條規定辦理。 |
| 四、 | 前開行政調查之啟動,不以案件經檢調或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為必要;如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並依個案情形判斷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之處理。爰機關不宜僅因案件涉及刑事程序,即暫緩或停止行政調查,仍應依所掌握之事證及個案情形依法調查、認定及處理;如案件涉及刑事責任,因機關並無司法調查權,得視個案情形移請檢察、司法或廉政機關依權責調查處理;另機關應注意本法第44條,於懲戒時效內發動,避免因調查延宕致逾懲戒時效,涉有重大缺失之技師無從實質究責之情事發生(本法第44條:個案如經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有違反技師法規定情事,惟因逾時效僅得作成「免議」之議決)。本會103年9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300334770號函所訂機關依本法第42條移送技師懲戒時注意之事項及參考資料已有說明,請參考(公開於工程會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