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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為保障國民就業平等權益,請貴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於辦理各類人員招募甄選時,應恪遵《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避免使用「身心健康」等概括抽象字眼作為應徵資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
| 說明: |
| 一、 |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 |
| 二、 | 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近來有部分機關學校於公開招募人員簡章中,列有「身心健康」等概括性應聘資格而經民眾檢舉陳情,因此類抽象條件未連結具體法定或實質職務執行標準,客觀上易形成對身心障礙求職者之實質排斥或不合理限制,涉有構成身心障礙就業歧視之疑慮。 |
| 三、 | 次按就業歧視之認定,包含「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其要件說明如下: |
| (一) | 直接歧視:指雇主於招募或僱用條件中,明文以法定的禁止歧視事由作為排除或差別待遇之直接依據,致使特定群體權益受損。例如:於簡章中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不得應徵」、「限無身心障礙手冊者」。 |
| (二) | 間接歧視:指招募條件表面上雖採中立或概括之文字(如身心健康、體力充沛等),惟該條件缺乏客觀正當之職務實質需求(真實職業資格),且於實施後對特定群體(如身心障礙者)造成實質排斥或顯不合理之不利效果。例如:於招募公告僅記載「身心健康」而無具體法定體檢項目或工作能力標準,即極易被認定構成身心障礙間接就業歧視。 |
| 四、 | 衡酌各機關學校辦理公開徵才時,承辦人員應具備「就業歧視」風險意識,於辦理各類人員(含編制內外人員、約聘僱人員、臨時人員等)招募時,應避免使用概括性應聘資格;如需設定特定徵才條件,應落實「真實職業資格」原則,並依下列規範辦理: |
| (一) | 符合合理且必要原則:設定之資格條件須與該項職務實際執行內容具備直接、合理且必要之關聯性,不得以概括抽象之身心狀況,直接推論求職者欠缺工作能力。 |
| (二) | 連結客觀實質標準:如職務具客觀特殊安全性或專業能力需求,應載明具體之法定體檢標準或實質工作能力要求(例如具備特定類別之專業證照),避免使用「身心健康」、「體力充沛」、「五官端正」等概括性文字作為應徵門檻。 |
| 五、 | 請各單位自行檢視目前發布中或擬發布之各類人員招募公告與簡章,如有不符前揭規定者,請即時辦理修正;若經檢舉並經本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者,將依同法第65條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法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切實遵照辦理。 |
| 六、 | 承上,如有適法疑義者請逕洽本府社會處承辦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