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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事務組長 - 總務處公告 | 2025-07-28 | 點閱數: 28
主旨: 有關申請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有變更情形致不合核准免稅要件時,請依稅捐稽徵法補繳車輛貨物稅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財政處北區國稅局114年7月2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8511號函辦理。
二、 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及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三、 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 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4項規定:「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 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二)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 鍰:……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三)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 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 逃漏稅之處罰。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 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 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 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44條規定 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一項補繳 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 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 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 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 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 購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申請免徵貨物稅之車輛,事後如有銷售、移作他用、拆除固定特殊裝置或標幟,不合核准免稅要件時,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逕向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繳車輛貨物稅。